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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益律师说】未签劳动合同能否拿到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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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用人单位以其他方式证明与劳动者达成合意的,视为签署劳动合同。


原告王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被告某公司,担任人力行政部员工,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4000元,税后实发金额3652.94元,泛太物流公司支付单某某工资至2011年7月31日。王某主张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在庭审中该公司提供了王某的《工作职责》为证,上述材料载明:2011年7月7日经理分配给我的工作如下:员工投诉;;员工档案管理:档案转我处后,审表格、审手续;上述内容下方有王某签字,并写明2011年7月7日:王某否认自己负责员工档案管理,亦否认《工作职责》中的签字系自己书写,经法院释明,单某某不申请对上述签名是否为自己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本案审理中,王某提交了《员工录用审批表》以及《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其中《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姓名王某、性别女、部门人力行政部、工作地点北京;聘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叁年,试用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叁月;试用期待遇: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各项补贴500元、加班工资500元,合计4000元:转正后待遇:合计5000元;审批表下方人力资源部意见以及总经理批示栏分别由相关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中《公司物品申请表》载明王某2011年7月开始社保增加,附有个人邮箱地址。并由总部行政负责人、办事处人事负责人以及信息部门经办人签字确认。


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王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公司提出曾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某负责保管员工档案并借此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取走。对此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的内容,单某王某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工作,其虽否认负责上述工作,且否认《工作职责》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未申请对上述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上述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院对《工作职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公司关于王某负责员工档案管理的主张,但仅凭借王某负责保管档案以及其持有部分公司文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泛太物流公司曾与单某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

反而,王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别是上述《员工录用审批表》现由王某持有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供,即其认可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公司无须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二:双倍工资计算基数

2016年7月1日,刘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其他=8300元。公司提供银行对账单及工资转入记录汇总表显示,刘某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268.23元。

2017年12月19日,刘某以公司拖欠工资、未续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19日,刘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514元等。该委支持其部分请求后,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我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合同的事宜由我公司北京地区的负责人处理,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劳动者辩称:2017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公司工作,但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该按照公司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而不是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

 

庭审法院认为: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期满后,其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未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应有预期,故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公司应支付郎某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988元(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5000元为计算基数)。刘某主张应以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全部应支付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